审议通过!铜仁这项新规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5-05-15 08:53:08 来源:沿河融媒体中心

2025年4月9日,铜仁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铜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并以铜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全文如下。



铜仁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铜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穆嵘坤

2025年5月9日




铜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建设总体布局,制定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社区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动员、宣传和指导工作,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体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落实好行业领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第六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可回收物利用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推行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按照规划配置和建设,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系统和垃圾种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率、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污染防治。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已经建成但未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增设或者改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建设单位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审批涉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环境卫生和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工信、商务、文化旅游、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服务管理行业特点,建立生产、流通、销售、消费等环节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机关、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生活用品。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果蔬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管理,推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上市。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旅游、餐饮、商场、超市等的经营管理者和配送服务人员,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七条  电商平台、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商务、邮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


第十九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上门回收。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作为环境卫生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场所自行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客运站、地铁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公园、广场、商场、饭店、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和公路、城市道路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至第三款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无法确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合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明确管理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


(三)明确不同种类城市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在其管理范围的显著位置公示,分类收集、分类贮存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管理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数据信息统计和报送。


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辖区管理责任人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跨县级行政区域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许可,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


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应当与中标人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并将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采取定点、定时方式分类收集、运输,中心城区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方案,其他区县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时间等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后,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台帐,记录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六)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七)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跨县级行政区域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许可,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


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单位应当与中标人签订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并将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依法取得厨余垃圾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运送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处理,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跨县级行政区域进行处理的,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接收单位支付处理费用,处理费用可以通过协商或招投标方式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二)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监测、评价机制,提高分类投放准确率。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四条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化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本市统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各环节智能化服务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与市级管理信息平台连通,并收集、汇聚本辖区相关数据信息。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或单位应当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并将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数据信息汇聚到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引导员制度。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可以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现场引导员,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和引导分类投放,对违反本办法和分类标准的行为进行劝阻。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从事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对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社会监督员可以进入办公区、学校、生产经营场所和住宅区等公共区域,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引导员、社会监督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得透漏举报人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


(三)未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


(四)未将城市生活垃圾运送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是指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功能,满足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需求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站(点)、转运场(站)、回收站(点)、处理场所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


(二)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三)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类别构成: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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